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试管婴儿的法律与伦理困境

时间:2018-05-25来自:泰国众泰第三代试管婴儿服务中心

今年8月,英国人黛安·布拉德女士在英国诺丁汉的一个研讨会上表示,她将极力推动有关试管婴儿(又叫体外受精,简称IVF)一些法律条文的修改,以让有类似诉求的妇女能够不再有她这么坎坷的经历。原来她在通过“试管婴儿”成功得子之前,遭遇了一番波折。

布拉德是一名年轻的职业女性,在1995年,她的丈夫被细菌感染,而且病情很快恶化。医生表示,他恐怕来日无多了。布拉德随即提出了一个要求:能不能帮我,把他的精子提出来,我想给他生个孩子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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这个看起来并不过分的要求,但却违反了英国的法律,因为她丈夫当时已经昏迷不醒,根本不可能书面同意进行IVF生育,医生也只好无奈地拒绝了。然而,布拉德女士并没有放弃,她请求法院准许这项操作。最终,法官判定,鉴于情况紧急,允许医生取出她丈夫的精子冷冻保存,免得官司还没打完人已经去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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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久之后,她丈夫就病逝了。她遂要求用取出来的精子进行IVF生育,这遭到了英国人类生殖与胚胎学管理委员会(HFEA)的强烈反对,认为这违反了法律的明文规定:她并未获得精子主人的书面同意,即便那个人就是她的丈夫也不行。

于是,官司再次开打。从法律的角度说,HFEA的反对是有依据的;但从道德的角度而言,布拉德女士的请求无疑又是合情合理的,这官司一打就是两年。最终,法官权衡再三,作出了一个折中的判决:她可以将丈夫生前提取的精子带出英国,在其他国家(如罗马尼亚等法律较宽松的国家)完成怀孕。2000年,布拉德女士成功生下了一个健康的儿子,完成了自己的心愿。

给人类繁衍带来革命性进步的人工辅助生育技术,即人们常说的试管婴儿技术,自出现以来常常面临着伦理和法律上的挑战和难题。

从上世纪50年代开始,科学家和外科医生们努力尝试体外受精的可能,即先提取出女方的卵细胞,在人体之外让之与精子结合(这也就是“试管婴儿”一词的由来),再把受精卵重新置入子宫内,自然着床怀孕。目前,第一个由IVF技术辅助受孕并成功诞生的人,普遍认为是于1978年在英国曼彻斯特出生的路易斯·布朗。布朗出生后身体健康,生理功能与普通人毫无差别,成年后还自然生育了一个儿子,证明IVF技术是个可靠、安全的技术。

从此,人工辅助生育技术不断发展,并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。而精子的来源,也从最初必须由丈夫提供,扩大到可以由没有婚姻关系的志愿者捐献,这让一些有生理缺陷的男性也能拥有法律意义上的后代,有了一个完整的家庭。

当然,这就衍生出了一系列的道德和法律问题,谁也不想因为捐献过一次精子,就可能背上沉重的子女抚养义务。因此,各国法律都普遍规定,在合法、有资质的医疗机构,利用他人捐献的精子,通过IVF技术生下的子女,与该精子的提供者(也就是生物学上的父亲)没有任何法律关系;捐献者既不承担抚养义务,也不拥有监护权,即便日后一方死亡,也不发生财产继承关系。

同时,为了避免该技术被滥用,也为了维护人最基本的尊严与自由,一些国家的法律还特别强调,禁止在某人没有书面同意的情况下,擅自用其精子进行IVF怀孕生子。

布拉德的案例并不是孤例。2008年,26岁的美军士兵戴恩·德汉罗在巴格达遭遇路边炸弹,不幸遇害。消息传回国内,他的妻子科内莎悲痛不已,并希望为他生一个孩子。她想到了IVF技术。尽管德汉罗生前从未同意过这么做,但出于对他们感情的尊重以及对烈士的缅怀,美军军医还是从德汉罗的遗体中提取到了一些精子并冷冻保藏,等科内莎赶到后郑重地转交给了她。

然而,这个情况非常特殊,如果是美国平民提出类似要求,同样会面临法律上的障碍。上面的两个案例,虽然并不常见,却对立法者提出了一个崭新的问题,即在什么情况下,未经丈夫同意,允许妻子提取、使用他的精子实现怀孕、生育。如何在伦理与法律之间达到平衡,在维护法律严肃性与尊重合理诉求之间实现双赢,恐怕是我国立法者也必须思考的一个问题。